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仲明 被告 沈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九九、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2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7年(即
103年5月2日起至110年5月2日),並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62%計付,目前為年息7.99%。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自103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