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712號原告 黃如蘭
張傳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參加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江妍慧
林宜震 黃登甫 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丁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蘭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傳芳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蘭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傳芳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