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送達代收人  許凱茜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張智強
被   告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58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
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庭
期,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08元,
及其中150,000元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每筆帳款入帳日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而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而被告迄至95年12月
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共計329,058元(含本金150,000元及利
息179,40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本金150,000元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
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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