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林寶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特科技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之房屋連同地下第3層編號28、29號平面式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包含交付鑰匙、磁扣、卡片、遙控器、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原告及辦理遷出營業登記,並提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民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預售屋買賣讓與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用,本院審酌上開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不含停車位)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88萬2,900元,與「預售屋買賣讓與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款」(含土地、房屋及車位)記載1,700萬元,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記載「土地總價」1,044萬8,000元,而為655萬2,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與實際交易價值顯未相當,爰核定655萬2,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6萬5,9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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