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0年9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9月25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裁定被告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7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被告王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復經其自首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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