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亦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107年度臺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於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照前揭說明,已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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