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間,以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Twitter(下稱推特)帳號多次發表含有暗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文字內容,收費方式分為全套(即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500元、半套(即由A女以手或嘴巴幫客人撫弄性器之猥褻、性交行為)則收費500元至2,000元,待有客人詢價後,甲○○再將客人之聯絡資訊告知A女,雙方遂轉至LINE通訊軟體洽談細節,若有媒介成功而取得價金,甲○○則可取得價金之半數作為報酬。甲○○即以上開方式,先於109年10月3日媒介A女與 賴昱蓎 為性交易1次,然因最終未能完成性交易而未取得報酬;復接續於110年4月19日媒介A女與 曾恩信 為性交易1次,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0偵107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110偵34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證人賴昱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曾恩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65頁)、證人賴昱蓎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21張(見偵二卷第59頁至第69頁)、證人曾恩信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25張(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媒介A女與賴昱蓎為性交易部分,證人賴昱蓎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與A女沒有見過面,都是透過推特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當時有在109年10月3日約定性交易費用4,500元,我有先付訂金500元,但後續因為對方開價過高,因此未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足見該次A女最終未與賴昱蓎完成性交易,然既被告已有媒介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係分別於109年10月3日媒介A女與男客賴昱蓎、於110年4月19日媒介A女與男客曾恩信為性交易行為,然被告均係以同一成年女子即A女為媒介之對象,侵害之社會法益均相同,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竟
利用A女對其愛慕之心,以缺錢為由媒介不特定之多名男子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得從中謀取利益,不僅無視政府極力掃蕩色情之法令,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媒介並容留之人數為1人、媒介期間長達數月、取得之利益為1,000元等情,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收到錢之後我拿走一半,另一半給A女,但賴昱蓎部分他只有付訂金500元,我沒有拿到,那500元還在A女那邊;曾恩信部分我有拿到1次報酬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媒介A女與曾恩信性交部分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媒介A女與賴昱蓎之部分,證人A女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客人完成性交易並收取費用後,我會告知被告已經完成交易,並且騎乘機車到高雄醫學院附近將收到的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取得報酬之前提為A女有實際完成性交易行為,是該次A女既未與賴昱蓎完成性交易,即無報酬可言;況證人賴昱蓎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有先付訂金500元,是以現金存款入5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續因為對方開價過高,因此未能完成性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僅可證明A女有收受該筆訂金,而無從佐證被告有自A女處再分得該筆訂金之半數作為報酬,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自該次媒介性交易中有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