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10號、110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經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贓、證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原本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10號110年度偵字第11686號被告蔡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和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部分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經撤銷緩刑之①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蔡明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1月5日19時至20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羅時嵐 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路0號住處前之粉紅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蔡明和 於同年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羅時嵐)。㈡復於110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 謝幸如 擔任助理營業員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延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價值新臺幣82元),得手後為謝幸如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已發還謝幸如)。
三、案經謝幸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時嵐及告訴人謝幸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以上見潮警偵字第11032478400號案卷)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贓證物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4張(以上見潮警偵字第110326394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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