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啓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啓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啓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46分前同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 劉瑩惠 擔任店長所管理之「奕泰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熊寶貝衣物香氛袋、智能充電IC、LED貝殼小夜燈各1個及花香5洗髮乳、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各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41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該店防盜門警報器發出聲響而為劉瑩惠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郭啓斌所竊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劉瑩惠),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瑩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啓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瑩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1年2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至2、15至24、26至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易字第1186、1254、1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②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③101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3罪)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做木工,月薪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熊寶貝衣物香氛袋、智能充電IC、LED貝殼小夜燈各1個及花香5洗髮乳、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各1罐,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