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88號、110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元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足令 張晴雅 心生恐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晴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關於「致 蔡福拉 詩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 蔡福拉詩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密集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方式分別恐嚇告訴人張晴雅、蔡福拉詩,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多次密集以發
送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張晴雅、蔡福拉詩,致告訴人張晴雅、蔡福拉詩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88號110年度偵字第10731號被告李元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斌先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機車壞掉需修理為由,在屏東市復興南路二段某處,向張晴雅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李元斌僅還款500元, 張女 迭為催討,李元斌怒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在LINE對話中對住居屏東之張女揚言:「我一定會去你家找你」、「妳是我出獄之後第一個又告我的人,上面有住址我一定會去找妳,您用這種威脅的,老子就是不吃這套懂嗎?妳用 李智榮 的名字下去查,您就知道了」,足令張晴雅心生恐懼。
二、李元斌又於110年9月22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與新庄巷路口,以機車壞掉需錢修理為由,向蔡福拉詩借款(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1000元,蔡福拉詩當場交付借款。嗣李元斌未為還款,蔡福拉詩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央求歸還,李元斌心生不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至9月28日間某時,在LINE對話對住居屏東之蔡福拉詩恫嚇:「老子宰了你」、「打爛你的臭嘴、幹」、「我就不信抓不到你」、「哈你去死」、「試試看,你弄我幾晚,我把你的車牽去填海,試試」、「看看我有多討厭你,多恨你」,致蔡福拉詩心生畏懼。
三、案經張晴雅及蔡福拉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元斌之自白,(二)被害人張晴雅、蔡福拉詩之指訴,(三)被害人2人與被告LINE對話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其先後對2被害人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