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戊○○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被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名 張大豐 )滯欠84年度綜合得稅,本所前於91年5月2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4年6月16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第四順位繼承人業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提出戶籍謄本、乙○○之繼承系統表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一份為證,狀請鈞院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法院家事法庭(彰院賢家德94年度繼702字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又本院曾去函請被繼承人之妻丁○○、長女甲○○、長子丙○○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但無任何回應。渠等既然已全部拋棄繼承,衡情應不願意擔任。本院認為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合法妥適。蓋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應依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故指定第三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符合法律規定且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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