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9、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隆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振隆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 楊世忠 (已另行判決)自109年12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8日), 葉向 高(已另行判決確定),自110年3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成員有LINE暱稱「王副理」、Telegram暱稱「大天」、「青青」、「 萱萱 」、綽號「 阿風 」等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張振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天」聯絡,由「大天」指示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及將楊世忠之報酬,無摺存款至其使用之帳戶;楊世忠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風」聯絡,由「阿風」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俗稱「取簿手」),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1千5百元; 葉向高 負責將楊世忠之報酬,無摺存款至楊世忠使用之帳戶,每次報酬5百元,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王副理」以LINE與「4497借錢網」廣告商,聯絡刊登廣告,於110年1月7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由「大天」指示張振隆無摺存款1萬2千元,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委託不知情之廣告商在網路上刊登「證件借貸,年關將至,免費諮詢王經理」之網路廣告訊息(下稱借貸廣告);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或網站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下稱徵才廣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王鍵達廖貞慈林雅茹蔡宜紋陳安琪張鴻元 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或提款卡,由「阿風」指示楊世忠領取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振隆、葉向高依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楊世忠如附表三所示領取包裹之報酬,無摺存款至楊世忠不知情之妻子 林蘭芳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鍵達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將詐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㈢嗣於110年9月8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603房
之葉向高住處,葉向高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與犯罪無關之物品。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檢察官、被告張振隆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王鍵達、廖貞慈、林雅茹、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紋、陳安琪、張鴻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振隆固供承有依「大天」指示,無摺存款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及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摺存款至林蘭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大天」是否為詐欺集團的成員,我沒有參與他所屬的詐欺集團,也沒有預見無摺存款是跟詐欺取財及洗錢有關,我是被他利用的,本件我事先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詐騙的過程。「大天」只是跟我說他在忙請我幫忙,因為我之前有涉及詐欺的案件,我要無摺存款的時候,有問他會不會有事情,但他說不會,我沒有多想,他也說不會有問題,所以我就幫忙他了。「大天」有跟我說存款是要付廣告的費用,但我不知道這個廣告是用來騙人的,廣告也不是我刊登的,錢是我自己先付的,後來他有拿給我。後面這3次無摺存款都是「大天」拜託我去的,他是說要還給他朋友的錢,我並沒有問是還什麼錢,過程跟第1次無摺存款一樣,都是我先出錢,然後「大天」再給我,我只是單純幫忙他,我只有第1次無摺存款有問是否會有問題,第2、3、4次我就都沒有再問了,我就信任他,想說他事後都有還錢給我 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楊世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同案被告葉向高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3690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偵卷第1卷〉第39-41、45-49頁、110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17-19、73-
76、83-86、95-99、115-119、163-16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9-10、259-267頁),復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張振隆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⒈證人王鍵達、廖貞慈、林雅茹、蔡宜紋、陳安琪、張鴻元、
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卷第7-9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7257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23-28頁、偵卷第3卷第77-78、87-89、101-110、121-123、127-129頁)。
⒉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
3日台高安發字第1100001014號函及所附高鐵訂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985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工作日誌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2198號函及所附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11-
14、16-17、19-24頁、第2卷第22、24、26、28、50、60-62、70-76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8430號卷〈下稱警卷第3卷〉第25、27-30、38-52、79-80頁、偵卷第3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卷第293-341頁、第2卷第27-37、65-67、69-71、87-91、93-95、101-105、157-166頁)。
⒊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㈡雖被告張振隆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張振隆前因自108年8月12日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2
線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交付該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領款、監督車手取款、收取詐欺款項轉交,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等工作,於108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5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1457、1458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09-149頁),足見其於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上開詐欺集團之相關事宜,是其為警查獲後,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及成員間之密切分工流程,已知之甚詳。
⒉對於與「大天」交情乙節,被告張振隆於偵查時供稱:「大
天」是通訊軟體飛機上的暱稱,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只知道叫「 阿漢 」,只有見過2次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279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大天」並不熟,當時認識大約半年以上,我跟他平常不會喝酒、聊天及出去玩,我只知道他自稱「 紀廷翰 」,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本名,沒有看過他證件,平常跟他都是用飛機的軟體聯繫,他沒有去過我家,我也不知道他家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5頁),足證其與「大天」並非熟識之朋友,之前只見過2次,平時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是其竟願意為「大天」先行支付金錢而無摺存款,甘冒「大天」事後未償還款項之風險,並在110年3月28日8時28分、同年3月30日7時、同年4月2日5時21分之1星期內,3次密集地為「大天」無摺存款,甚至還在5時21分之清晨時分,特地前往超商無摺存款,所為核與常理不符。
⒊就「大天」為何委託無摺存款乙節,被告張振隆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沒有問「大天」到底在忙什麼,無法去無摺存款,110年4月2日5時21分這次他說他很急,所以我就在清晨的時候去幫他無摺存款。我每次去無摺存款大約要花5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7頁),表示「大天」係因忙碌而委託其前往無摺存款。惟因自動櫃員機設置普遍,且現金無摺存款係極為簡單、輕鬆之行為,並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大天」如有將現金無摺存款之必要,自行至自動櫃員機為之即可,並無委託被告無摺存款之必要。況且,倘「大天」有急需無摺存款之情事,其既有時間與被告聯絡,當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其捨此不為,反而4次委託被告無摺存款,則被告豈會不知「大天」所託,明顯悖於常情。
⒋對於「大天」為何要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乙節,被告張振隆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大天」在做什麼工作,我沒有問他做何工作,也沒有問他為何要刊登這個廣告,我事先也沒有看過廣告的內容,也都不知道是什麼廣告,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是刊登王經理借貸的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4-145頁),是其既不知「大天」從事何工作,而有刊登廣告之需求,且事先亦不知廣告之內容,則其對於「大天」以1萬2千元之高額費用刊登廣告,其如何能認定係合法之廣告。再者,被告自承係因前有詐欺案件,故而詢問「大天」無摺存款刊登廣告之費用,是否會有問題,以免自己涉及不法情事,是依常理判斷,其理應要求查看「大天」欲刊登之廣告,或是詢問刊登廣告之內容,其卻僅以「大天」稱不會有問題,即全然信任與其並無交情之「大天」,所辯已與常理有違。
⒌被告張振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我是去幫朋友收錢,我
知道自己是當車手,前案我是有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52頁),是其在前案之108年8月至10月間,既已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且於為警查獲後,明知對於提領存款之款項來源,應注意是否不法涉及財產犯罪,則其之後於本件對於「大天」要求無摺存款,對於款項之用途,豈能毫無所疑認定係合法。
⒍被告張振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大天」聯繫的時候他
有把通話紀錄刪除,每次講完都刪除,我跟他的對話都是他刪除的,我沒有問過他刪除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5頁),堪信「大天」已將2人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惟其既先行支付金錢而無摺存款,則其與「大天」之對話紀錄,與其事後向「大天」請求清償有關,若非有違法之情事,則「大天」何須將2人之對話內容刪除,致其無法證明「大天」有委託其無摺存款,是其對於「大天」將對話紀錄刪除之異常舉措,何以未心生懷疑。
⒎就「大天」還款之時間、地點乙節,被告張振隆於110年8月5
日警詢時供稱:「大天」有請人把現金拿給我,有時候在我家樓下拿給我,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這4次的款項「大天」都是在臺中市青海路的統一超商逢科門市旁的公園還給我,第1次無摺存款廣告費用3天後還給我,第2、3次的錢是在第3次無摺存款後約1星期還給我,第4次則是隔3、4天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6頁),是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參以被告係於110年3月30日第3次無摺存款,倘「大天」在第3次無摺存款後約1星期還款,當時其已於110年4月2日為「大天」第4次無摺存款,何以「大天」不是1次清償完畢,而是分2次還款,是其所辯「大天」事後有還款,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⒏被告張振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53頁),可見其於案發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依「大天」委由其無摺存款之異常模式,顯係將單一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其於前案已有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經驗,當已查覺不法之處。
⒐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經常以僱用車手,負責收取被
害人現金,及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方式,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金融主管機關積極宣導勿為他人取得來路不明之款項,更遑論被告張振隆於前案亦曾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其於本件積極配合「大天」指示無摺存款,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所認識,故其辯稱:我只是單純無摺存款,我不知道這樣會有問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⒑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
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張振隆依「大天」指示,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及同案被
告楊世忠收取包裹之報酬,已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其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仍應就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
以LINE或電話聯絡實行詐術,是本件包括被告張振隆、同案被告楊世忠、葉向高在內,參與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張振隆既有與「大天」聯絡,並依指示無摺存款給同案被告楊世忠,且其參加詐欺集團,明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當知除上揭人士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分工,才能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其對於本件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其有依指示無摺存款以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由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借貸廣告以詐欺告訴人,前揭2款加重處罰構成條件知之甚詳,本於此客觀事實,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其自應就所參與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⒒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上
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現金流通方便、快速,該車手於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迅速交與他人或匯入他人帳戶,且被告張振隆自陳不知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是車手交付款項與上手後,致檢警難以追查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⑵被告張振隆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將
製造上開金流之斷點,自難諉為不知,是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振隆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振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1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固毋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振隆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為準,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為準,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從而,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獲詐欺訊息之日期,被告張振隆之「首次」,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且本件係被告張振隆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㈢核被告張振隆所為(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卷第113頁):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⒉如附表一編號2、4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
網路在網站、臉書散布徵才之虛偽訊息,以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張振隆在詐欺集團係負責支付刊登借貸廣告之費用及同案被告楊世忠之報酬,其對於詐欺騙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振隆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刊登徵才廣告之方式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張振隆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㈤被告張振隆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楊世忠、葉向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商刊登借貸廣告,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鍵達提供帳戶,為間接正犯。
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人陳峻樺,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
先後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詐欺款項之詐術及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㈧被告張振隆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其各次所犯之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振隆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論以9罪。
㈩爰審酌被告張振隆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負責
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及報酬,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詐欺之物品、金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並未取得報酬,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1歲及2個月的小孩,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且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係被告張振隆所有,與「大天」聯絡之用,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卷第145頁),是為其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振隆雖負責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及無摺存款給同案
被告楊世忠,惟其並未取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146頁),是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遭詐欺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振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張振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寄送時間寄送物品領取包裹時間詐欺時間、方式送達地點1王鍵達110年3月25日某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110年3月28日17時41分許在「4497借錢網」刊登借貸廣告,於110年3月20日13時許,以LINE暱稱「王副理」,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佯稱要借貸須提供提款卡云云嘉義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嘉榮門市2廖貞慈110年3月26日18時8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110年3月28日15時19分許在臉書社團「豐原打工」刊登徵才廣告,於110年3月25日15時27分,以LINE暱稱「誠招: 陳柚蓁 」,假冒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提供提款卡云云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建門市3林雅茹110年3月26日0時40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110年3月28日20時5分許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於110年3月24日13時許,以LINE暱稱「王副理」,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佯稱要借貸須提供提款卡云云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4蔡宜紋110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提款卡110年4月1日20時50分許在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於110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黃小姐家庭代工」,假冒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須提供提款卡云云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和氣門市5陳安琪110年3月25日13時53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110年3月28日10時6分許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於110年3月23日9時許,以LINE帳號「zX8585」,假冒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提供提款卡云云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溪門市6張鴻元110年4月4日13時6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110年4月6日9時26分許於110年3月29日9時54分許,傳送借貸廣告簡訊,於110年4月1日,以LINE暱稱「家琮Tony」,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佯稱要借貸須提供提款卡云云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詐欺時間、方式1唐華伶同日17時33分/82,143元(起訴書誤載為82,413元)同日17時38分/2萬元同日17時39分/2萬元同日17時40分/2萬元同日17時40分/2萬元同日17時41分/2萬元同日17時42分/2萬元同日17時43分/9千元同日17時47分/1萬6千元於110年3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假冒飯店人員,佯稱之前入住誤設定成團體客戶,需要取消訂房云云。又撥打電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人員,佯稱要解除付款,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2陳威廷同日17時37分/25,123元於110年3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假冒飯店人員,佯稱之前訂房誤設定成團體票,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3陳峻樺同日17時40分、44分/18,993元、16,039元於110年3月29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假冒飯店人員,佯稱之前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訂1間,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附表三:
編號無摺存款者/指示無摺存款者無摺存款時間無摺存款地點金額1葉向高/「青青」「萱萱」110年3月20日15時9分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義門市1千元2110年3月23日1時5分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府門市9千元3110年3月26日10時29分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7號之統一超商鎮昌門市6千元4110年3月28日21時44分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沐庭門市3千元5110年3月29日16時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大門市1萬8千元6110年3月30日15時2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興門市6千元7110年4月5日8時35分新竹縣○○鄉○○○街0號之統一超商豐鈴門市5千元8110年4月5日23時3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福門市1萬5千元9110年4月8日18時4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州門市2萬元10張振隆/「大天」110年3月28日8時28分(此次起訴書漏未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8千5百元11110年3月30日7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昌門市5千元12110年4月2日5時2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1萬3千元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1智慧型手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同案被告葉向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其判決宣告沒收之2智慧型手機IPHONE7PLUS(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3黑莓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1張4筆記本1本5帳務資料87張6智慧型手機三星Note205G(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同案被告葉向高所有,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之7智慧型手機IPHONE12PROMAX(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8現金7千元9鴨舌帽2頂附表五: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3張振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3張振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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