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陶金陵
被 告 吳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於105年4月1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
迄今尚積欠至105年7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25,954元、應
收利息734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26,988元,及其中本金25
,954元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
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
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25頁反面),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至105年7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25,954元、應收利
息734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26,988元,及其中本金25,954
元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