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2年11月21日
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9,718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11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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