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阿香
被   告  黃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649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11日
上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原告牽腳踏車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中山路二段後,在該路之
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被告未注意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自後撞擊原告及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前額撕裂傷、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氣胸、左側近
端脛骨及遠端脛骨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左眉左臉右臉左
手背左手腕右手中指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腳第2、3、4
、5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而受有在台南市立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用共14萬898元、居家復健用醫療器材2個月租金共2000
元,回診台南市立醫院搭乘富康輪椅計程車共2800元、看護
費用4萬8000元、自費購買外科藥品、藥水及敷料共2000元
、中醫大八寶藥粉3帖共3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
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5698元(000000+2000+2800+48000+2000+30000+50000=
275698),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不爭執,確實有車
禍致原告受傷,但金額過高,伊經濟困難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發生上揭車禍事故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警卷),
足以認定。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93號刑
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
氣胸、左側近端脛骨及遠端脛骨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左
眉左臉右臉左手背左手腕右手中指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腳
第2、3、4、5蹠骨骨折等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0頁)可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就上開傷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各說明如後:
⒈支出台南市立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14萬898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在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4
萬898元,經提出高雄市立醫院住院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
審交附民卷第6頁),本院審酌前開醫療費用就診內容為與
原告所受前述車禍之傷害相關,故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4
萬898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居家復健用醫療器材2個月租金共2000元:
查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
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氣胸、左側近端脛骨及遠端脛骨
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左眉左臉右臉左手背左手腕右手中
指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腳第2、3、4、5蹠骨骨折等傷
害,已如前述,則原告確有租用居家復健用醫療器材之必要
,本院審酌復健醫療器材對於原告車禍傷勢之復原應有相當
幫助,而屬於必要之費用,應認有據,且原告請求之租金2
個月期間亦屬適當,故原告請求支出居家復健用醫療器材2
個月租金共2000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回診台南市立醫院搭乘富康輪椅計程車支出共
2800元:
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6
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
24日門診追蹤治療,需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反面),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出院後
,確有回診2次之事實,且因原告之傷勢有搭乘輪椅計程車
之必要,應無疑問,參以原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湖內區,就
醫之醫療院所在台南市,則每趟車資700元之金額,亦屬合
理,故原告來回住處與醫院間有4趟、每趟700元之車資支
出之事實,應可認定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搭乘富
康輪椅計程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合計2800元,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支出自費購買外科藥品、藥水及敷料共2000元、
中醫大八寶藥粉3帖共3萬元: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醫藥支出之請求,然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證
明為憑,本院亦無從斟酌此部分醫藥支出之治療項別、費用
,與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性,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醫
藥支出費用之依據為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他
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⒌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4萬8000元
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6
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
24日門診追蹤治療,需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反面),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出院後
,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可以認定屬實。又原告提出
其支出看護費用4萬8000元之收據,衡與一般專人照顧之市
價相符,則原告支出此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損害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被告於104年有薪資所得1筆、財產僅車輛1部,原告
於104年間僅有1筆利息所得、財產為車輛1部、及兩造之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2頁袋內、見警
卷第3、6頁及本院卷第15頁),暨原告所受傷勢所造成之
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本件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萬3698元(000000+2800+2000+48000+50000=243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