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徐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9,083元,及其中129,083元自民國105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延滯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計付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9,083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約定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被告自105年4月
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消費本金129,083元,被告
雖申請債務協商,仍未依協商條件按期繳款,依協議書約定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協商協議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8-14、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