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湘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無照駕駛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口時,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承
保之BDN-785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64,622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行車記錄器畫面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闖越紅燈應負肇事
責任。而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
輛在108年5月出廠,零件費用39,180元折舊後為33,194元
,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25,442元後合計為58,63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