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7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蔡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若有消費款
項未清償時,就未清償款項以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
5.4)計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惟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總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又中
華商銀已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且上開債權已讓與原告,
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