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7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蔡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若有消費款
項未清償時,就未清償款項以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
5.4)計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惟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總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又中
華商銀已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且上開債權已讓與原告,
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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