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
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鄭少銘 即歡樂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281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
利息,暨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5萬9,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
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6
月9日止,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
付,現為年息5.22%(2.22%+3%);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09年11月
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依借據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相關規定
,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
應償還本金、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4,9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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