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3年7月11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婚後數年,被告常藉故與原告爭執,更當面侮辱原告之親戚,平日相處,若非惡言相向,便是以小事質問原告。其下列行為已致原告不堪與之共同生活:⑴自66年間,原告之母親尚與原告同住時,原告之母親只要對被告稍加告誡,被告即打包回娘家,前後陸續有7、8次之多,被告之任性可見一斑。另被告常跟監原告,並一再打電話至原告工作處所,致原告就業處處碰壁。且被告經常在深夜與原告爭吵,讓原告不得安寧、無法入睡,所受精神壓力甚大。又原告每次回家,被告即向原告大聲斥責,並曾更換家中門鎖,實已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⑵被告父親曾數度至原告住處,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原告,甚至曾與被告及訴外人 黃生發 聯手毆打原告,已對原告構成虐待,致原告已難以與被告共同生活。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本係擔任家管角色,然數年間未曾煮飯、洗衣,平時若與原告爭吵,即提著行李回家,並囑子女不得透露其行蹤,絲毫未尊重原告。另於94年5月間,於原告家族聚會中,被告在家族長輩面前,侮辱親戚是「狗」,致原告無法面對家族長輩。更有甚者,原告於95年5月25日眼部手術後,欲返家休養,然被告竟更換家中大門鎖頭,不讓原告返家,復於數天後,值原告與二姊夫吃飯時,被告又闖入原告二姊夫家中大吵大鬧,幾經勸阻無效。綜觀上陳,足認被告及其直系尊親屬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已然欠缺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婚姻之瑕疵已達重大而不可回復之境,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不實在,實則原告有外遇,且曾因毆打被告,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原告並曾因持刀恐嚇被告而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另被告換掉家中門鎖,乃因原告將門鎖破壞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於63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3名子女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虐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受有何種虐待以致不堪與被告同居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屢次與其爭吵,造成其精神上之虐待等語,雖以證人 高尚德 到庭證稱:「兩造經常吵鬧,尤其是被告經常會找原告的麻煩,例如原告如果跟其他女生交談,被告就會吃醋,並會吵鬧。」「(問:有無見過兩造動手打架?)沒有見過。但有一次原告來我家,跟我說被告不讓他進家門。」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惟依證人上開證詞,僅得證明兩造時有爭執,然就爭吵之程度為何,是否已達虐待原告之程度,仍屬無法證明,是尚不容原告以其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被告離婚。此外,證人即兩造之女 吳曉萍 則到庭證稱:「兩造經常爭吵,因為原告經常會喝酒,喝酒後會有一些爭執,後來我媽媽有抓到我爸爸在外面有第三者,而且從小我爸爸就會喝酒,喝酒後就會有暴力行為,會打我媽媽,我媽媽說她為了小孩她會忍耐,我也不希望他們離婚。」「(問:是否知道被告曾聲請過保護令?)知道;確有其事。」、「(問:是否知道原告曾判刑,有拿刀恐嚇被告?)知道,我不在場,但有證人也有證據。」、「(問:對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有何意見?)我媽媽並沒有趕我爸爸出門,家中的門是開的,且爸爸也有家裡的鑰匙,換鎖是因為當初鎖被爸爸用快乾毀壞,媽媽才會換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為兩造之女,無故為偏袒一方之理,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雙方平日相處狀況知之甚詳,所言堪值採信。原告亦自承:「是因為被告不開門,我才用快乾將門鎖破壞。」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常遭原告毆打,且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更換門鎖,不讓原告返家情形。反之,被告抗辯曾遭原告毆打、持刀恐嚇,並遭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及判處拘役確定等情,除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影本乙份及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卷宗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外,復經證人吳曉萍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於本件兩造之婚姻生活中,僅見原告對被告暴力相向之虐待行為,卻未見被告有何虐待原告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情,尚屬乏據。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親或單獨、或與被告及訴外人黃生發聯手毆打原告,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吳曉萍則到庭證稱:「(問:有無見過外祖父打原告之事?)我未見過,是看到原告的訴狀時才知道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明確。苟原告果真多次受被告之父親毆打,其子女豈會不知?原告僅空言遭被告之父毆打,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六、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臺上2059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查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半年乙情,業經證人吳曉萍證稱:「我目前在外工作,但我知道兩造已經有半年未住在一起了,我過年休假回家時就沒有見到父親了。父親說他在嘉義工作;媽媽並沒有不讓爸爸回家。」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並為兩造所是認。另被告因原告結交異性友人,屢屢與之爭執,並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原告涉犯通姦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0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徵諸兩造長期不睦,原告輒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則懷疑原告外遇,雙方並已長期未共同生活等情,足見兩造之情感已然破裂,且爭執劇烈,致情愛已失,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惟本件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乃起因於原告常有毆打、甚至持刀恐嚇被告之舉,復於離去住所後,惡意破壞家中門鎖,卻反而不實指稱被告更換門鎖、不讓其返家等事實,俱已如前所述。足見兩造長期分居,無法繼續婚姻生活,乃較可歸責於原告。是以,本件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既負有較大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直系尊親屬對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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