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蔡晨鑫 相對人 施日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且尚有卡債未清償,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臺中市清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然此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另抗告人於抗告狀所稱個人財產清單、個人所得清單、借名登記同意書等,抗告狀內均未檢附。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自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