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
(原名:昶富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吉 相對人 黃鈺騰 相對人 許莉莉 相對人 郭蘇碧月 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03113),關於相對人黃鈺騰、郭蘇碧月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鈺騰、郭蘇碧月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許莉莉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黃鈺騰、郭蘇碧月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黃鈺騰、郭蘇碧月之財產,並未對相對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許莉莉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果字第768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許莉莉之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