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昆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 相對人 陳承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業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466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認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