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 陳淑芬 相對人 吳榮漳棋凱科技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相對人負擔9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9,8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926,466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2,926,466元計算之裁判費30,007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日旅費1,078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1,085元(計算式:30,007元+1,078元=31,085元)。而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30,152元(計算式:31,085元×97/100=30,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已支出1,07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74元(計算式:30,152元-1,078元=29,07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