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 蔡哲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彩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彩鳳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陳彩鳳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郵件招領」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同意書、退件信封暨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陳彩鳳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陳彩鳳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經詢陳彩鳳之子 李巧款 表示相對人陳彩鳳確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此有該局107年10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