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隆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朝隆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4日18時40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280次北上(新竹至基隆)之區間車第5車廂內,乘告訴人吳○○(姓名年籍詳卷)疏於注意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機車行車用之密錄器置於告訴人裙底下方,由下往上偷拍告訴人之裙底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