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純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3月20日晚上21時至22時左右,到不知情之友人 蔡瑞銘 工作之處所,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搭載「阿純」外出尋找竊車目標,於翌日(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巷口,選定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為行竊目標,隨即推由甲○○在巷口把風,「阿純」負責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旋甲○○乃先返還其向蔡瑞銘所借之機車予蔡瑞銘,隨即由甲○○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阿純」離去。
㈡、99年3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阿純」沿途尋覓搶奪目標,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之交岔路口,見丙○○騎乘機車在該交岔路口等紅燈,而機車腳踏板上方吊勾掛有1只紅色手提包,其等認有機可乘,甲○○放慢車速往丙○○騎乘之機車靠近,「阿純」則乘丙○○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只紅色手提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加速沿北屯路往北方向逃逸。甲○○事後分得1800元,並將該只紅色手提包連同
2支手機丟棄在國道1號北上170.1公里豐原交流道附近之草叢堆。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述及證人蔡瑞銘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手寫自白書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搶奪案現場照片、被告丟棄被害人紅色手提包之位置暨紅色手提包照片、證人蔡瑞銘指認被告甲○○之照片、被害人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搶奪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0321專案監視器調閱現場圖、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2幀、贓證物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以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阿純」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先行竊取機車,進而公然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損害,破壞社會秩序,行為自不可取,復參之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於本案分工程度,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