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至與南京路之交叉口,欲右轉駛入南京路時,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國泰路同向慢車道直行而來。被告甲○○此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渠 等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甲○○未讓被告乙○○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被告乙○○亦未緊急煞停,致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被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前額、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肩挫扭傷、左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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