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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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甲○○
路26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雖曾申請被告來台,惟經面談之後,被告未獲准入境,嗣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近5年,顯見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雖曾申請被告來台,惟被告經面談後未獲准入境,且之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絡、不知所蹤,迄今已有5年之久,其顯示被告並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此段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經證人 董月滿 (即原告之姐)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來台資料結果,亦與原告所述相符,此亦有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2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0000000000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非屬虛罔。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於婚後雖曾申請來台,惟未獲准入境,且之後還失去聯絡、不知所蹤,顯見被告於婚後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