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43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相對人丙○○相對人甲○○高雄市三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並無任何所得,亦無任何其他財產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96年度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查悉聲請人並無任何所得,亦無任何財產資料,復有本院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堪可採信。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影本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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