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經濟困難,才聲請訴訟救助,鈞院既然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救助單位負擔,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異議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審救字第12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嗣上開本案訴訟,經異議人於97年2月18日撤回,業經原裁定調卷查核屬實。又異議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中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故異議人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5,850元,嗣經原告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從而,異議人應僅須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5,283元。因此,原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異議人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至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負擔,應由救助單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係暫免訴訟費用徵收而已,於訴訟終結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本件異議人即原告於起訴後,撤回訴訟,故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而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之數額,是當事人在該程序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均無可採。從而,異議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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