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飲酒處出發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鳳頂路516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正穿越鳳頂路516巷之乙○○,致告訴人乙○○倒地後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併咬合不正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而查知上情(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64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