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1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之女丙○○前往高雄市旗津區遊玩,途經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00之
2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僅戴鴨舌帽上路,嗣因所戴之鴨舌帽遭強風吹起,為恐遭吹落,乃以手取下,回頭交給後座之丙○○,並與丙○○交談,而單手駕駛,致機車失控偏移路線,撞上路旁海岸公園之護堤階梯,丙○○因而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背部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甲○○於本院調查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