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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