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南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士簡字第8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99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南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南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二、核被告趙南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警員 楊智淵 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新臺幣3萬元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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