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雅琳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案件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黃雅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所示施用毒品案件(94年度訴字第1095號)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所示竊盜案件(94年度訴字1095號)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期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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