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乙○○
2樓法定代理人丙○○
2樓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戊○○被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父丙○○與母 黃淑惠 於87年9月14日離婚,並於88年3月1日約定由其父丙○○監護,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故原告起訴僅列法定代理人丙○○1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 曹文繡 於93年9月20日透過被告之業務員賴文慧,購買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依雙方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曹文繡1次躉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購8年到期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保險人除承擔死亡、全殘、祝壽保險金給付外,並將躉繳保險金扣除第1年保險費,行政管理費之餘額委託保險人代為投資臺灣政府公債及其他短天期之貨幣市場投資工具(下稱系爭保險及系爭保險契約)。曹文繡隨即依約於93年9月20日躉繳保險費5百萬元,被告亦於93年9月30日發給PL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予曹文繡。依被告發給之統一安聯超優勢萬能壽險專案約定書記載:「投資金額為4,875,168元」、「備註:投資金額(NTD4,875,168)=第1期保險費餘額(NTD4,874,900)+保險入帳日至投保日期間之利息(NTD268)」、另記載「⒈第1期保險費餘額=第1期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每月扣除款」。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契約所稱『目標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投保當時自訂每年預計繳納之保險費,此目標保險費不得低於本公司規定之最低保險費」;第2段規定「前述最低保險費係依據基本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年齡、性別、預定利率、預定死亡率、預定附加費用率及繳費期間等因素所決定之保險費」,本件被告既發給系爭保險單及收受保險費之收據,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嗣曹文繡於95年5月17日過世,原告雖立即將曹文繡死亡之事實通知被告,並請求保險給付,惟被告竟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2條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甲型或丙型按下列
2項之較大值給付:⒈被保險人身故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給付當時之保險金扣除額;⒉被告收齊第23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後第1個資產評估日之保單價值總額。故被告僅依保險價值總額給付5,056,810元。然查本件要保人曹文繡係躉繳保險費5百萬元,並以扣除第1年保險費及管理費之餘額作為投資並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賣政府債券或其他短天期之貨幣市場投資工具,依專案約定書記載要保人之投保金額為4,875,
168元,自93年9月20日至95年5月17日期間約1年4個月獲利181,642元,其年獲利率僅0.0279%,足證原告取回者僅係投資額與獲利,並無任何保險給付。按保險契約保險人之主要義務,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被告既收受要保人曹文繡之保險費,且被保險人曹文繡已經死亡,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不期被告於保險條款第2條第
1項第14款、第22條第1項第1、2款隱藏「身故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二者擇一金額大者給付,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僅能取回投資額及其獲利,並免除其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一約定顯有違反誠信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法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依主保險契約為身故給付250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依保險條款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基本保險額×各保險單年度保險金額倍數表」,依各保單年度金額倍數表記載,第3個保險年度應乘以1.1倍,故原告自得請求給付保險金275萬元,爰依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要保人曹文繡購買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共有3種型態,即甲、乙、丙型,每型之結構及要保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皆不相同,其所享有之權利亦不相同保戶可依各自需求及能力而作選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曹文繡於要保時選擇丙型,且繳交第1期(躉繳)保險費計5百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須扣除2.5%契約附加費用及每月行政管理費1百元後將第1期保險費餘額4,874,900元加計保費入帳日至投入日期間之利息268元,共計4,875,168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指示予以投入其選擇之投資標的新臺幣保息帳戶8年息(NTDRTON208)專案,故系爭保險單之身故給付(丙型)即係按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總額兩者較大者而為給付,被告受理系爭保險單之身故理賠申請,確已完全依系爭保險契約而給付當時之保單價值5,056,810元。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當時之保單價值5,056,810元外,尚應給付保險金額,此種給付方式係類似於系爭保單乙型之保險給付方式,與曹文繡當初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不符,且若要保人於投保時選擇系爭保單商品乙型,須每月另外再繳納保險費約11,000元以上,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曹文繡僅繳納丙型之保費,卻無端請求類似乙型之權利,顯屬無據。又原告除主張乙型之身故給付外,另主張依甲型按當年度保險金額
250萬元乘以倍數表所示之1.1倍之保險金275萬元,顯係由原告自創乙型與甲型混合型,足證原告之不明究理及主張顯無理由。系爭保險單並無違法或顯失公平,至於不同理賠給付型態純係基於保戶之需求及能力所作之選擇及該保單與傳統壽險保單有其不同之特性所使然。況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取得主管機關裁政部91年8月20日台財保字第0910708169號核准銷售在案,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1條等規定送審之保險商品有無違背法令,壽險公司之送審報資料須鉅細靡遺地提供諸如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等文件,臚列有預定附加費用率等事項,與一般定型化契約不同,且諸如系爭保險單商品,非被告所獨有,於保險業界之投資型人壽保單中比比皆是,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祖父曹文繡於93年9月20日與被告成立統一安聯人
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曹文繡一次躉繳保險費
5百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124年9月20日止,保險金額250萬元(即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專案約定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保險單、保險契約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
21頁至第32頁)。⒉曹文繡於95年5月17日死亡,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頁)。
⒊被告已依保險價值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5,056,810元。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有無違反消保法
第12條之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該款關於以年度保險金扣除額給付當時保險金額扣除額與保單價值總額「之較大者;但當年度之保險金額僅為保險金額之1倍」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⒉被告給付之5,056,810元是否屬委任買賣短期債券之本利
?除前開5,056,810元外,原告是否尚得請求當年度保險金額之1.1倍?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是否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有效?
五、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曹文繡於93年9月20日,以原告為受益人,投保被告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保險,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曹文繡1次躉繳保險費5百萬元,購8年到期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250萬元,保險人除承擔死亡、全殘、祝壽保險金給付外,並將躉繳保險金扣除第1年保險費、行政管理費之餘額委託保險人代為投資臺灣政府公債及其他短天期之貨幣市場投資工具,曹文繡隨即依約於93年9月20日躉繳保險費5百萬元,被告於93年9月30日發給PL0000000-
0號系爭保險單予曹文繡,被告並發給系爭保險專案約定書記載投資金額為4,875,168元,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嗣曹文繡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告已給付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給付當時保險金扣除額及第1個資產評估日之保單價值總額中高者即5,056,8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要保書影本1件、專案約定書影本1件、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1件、保險單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保險契約影本1件、保險金理賠對帳單影本1件、各保單年度保險金額倍數表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22條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條約定以被保險人身故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給付當時保險金額扣除額與保單價值總額「之較大者;但當年度之保險金額僅為保險金額之1倍」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
㈠原告固主張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
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是保險公司收受保險費即應負擔賠償義務。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曹文繡購買人壽保險250萬元以躉繳
5百萬元保險費,由保險人扣除第1年保險費及必要管理費用後,將其餘額委任保險人購買短期債券,而將其獲利交付要保人,從而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除可獲得保險給付外,尚可請求給付委任買賣短期債券之本利,惟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僅給付委任買賣短期債券之獲利,尚未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乘以倍數表之1.1倍即
275萬元,至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其中:…丙型:保險金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後之餘額與保險單價值總額『之較大者;但當年度之保險金額僅為保險金額之1倍』」中,約定被告僅須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中高者,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契約之一造當事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之總額云云。
㈡按保險法所稱之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01條、第10
2條亦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固屬無效;又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固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雖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經主管機關核定,雖非可謂必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然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仍應視具體締約情形、締約經過及定型化契約課以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內容而定,非可謂凡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當然對當事人一造或消費者絕屬不利,仍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查其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以定其是否有效。㈢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甲型或丙型:按下列兩項之較大值給付:一、被保險人身故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給付當時之保險金扣除額;二、本公司收齊第二十三年條約定之申請文件後第一個資產評估日計算之保單價值總額。乙型:按被保險人身故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本公司收齊第二十三條約定之申請文件後第一個資產評估日計算之保單價值總額之和給付」(見本院卷第29頁),另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5款約定:「本契約所稱『甲型』、『乙型』、『丙型』係指因保險型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身故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給付金額。其中:甲型保險金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後之餘額,與保單價值總額兩者之較大者;而當年度保險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得之金額。乙型:保險金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總額之和;而當年度保險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之一倍。丙型:保險金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後之餘額,與保單價值總額兩者之較大者;但當年度保險金額僅為基本保險金額之一倍」(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曹文繡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確因其保險費之繳納及保險金額不同而分有甲型、乙型、丙型3類。
㈣當初承辦系爭保險要保人曹文繡投保事宜之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曹文繡要求一次繳清費用之投資理財產品,不要分期繳納,後來挑中系爭保險,當時伊向曹文繡說丙型,保險期間為8年,保本保息2%,到期以後最少保障2%之利息,到期後可再轉買其他產品,或自己領回來用,保險期間8年內如被保險人死亡,可以領回保額或保價取其高者,所謂保額係指保險金額250萬元,保價係指看被保險人死亡當時之保單價值,曹文繡係1次躉繳5百萬元,系爭保單另有乙型,曹文繡當時未考慮乙型,乙型要付很大成本,除躉繳之保費外,還要再付危險保費,危險保費每月要再付1萬多元,1年還要多繳10幾萬元,曹文繡當時僅想找類似定存之產品,不願1年再多繳10幾萬元,故未保乙型,乙型亦可躉繳保費,曹文繡未考慮乙型係因成本太高,若8年期滿尚生存不得領得保額250萬元,故曹文繡認無必要保乙型,伊有簽1份保證最低利息之批註書予曹文繡,批註書係保證至考可拿到2%之利息,本件係用投資金額即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計算。……保單性質係終身壽險,伊跟曹文繡講過,若
8年到期可拿回560幾萬元,亦可繼續存,8年期滿可依第16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領回解約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100頁)等語,核諸原告提出之要保書上確實記載曹文繡投保之主契約為丙型,投保金額250萬元,另專案約定書亦記載「保單生效日93年9月20日,第1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93年10月1日,新臺幣新保息帳戶8年期專案期間:93年10月
1日至101年10月1日,宣告利率:本公司每月第1個營業日宣告,該利率保證期間為1個月,且專案期間宣告之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2%。保息帳戶到期約定:該保息帳戶8年屆滿當時免扣除解約金之解約費用」,保險單第2頁亦記載:
「各項投資標的在承保日(93年9月30日)之價值如下:投資標的:〔超優勢〕新臺幣新保息帳戶八年期……**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按下列兩項之較大值給付:一、被保險人身故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給付當時保險金扣除額。二、本公司收齊第二十三條約定之申請文件後第一個資產評估日計算之保單價值總額」,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影本1件、專案約定書影本1件、保險單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足證曹文繡當時確實明瞭系爭保險甲、乙、丙型間關於保險費及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暨保險事故發生時其給付內容之不同,而選擇投保系爭保險之丙型,亦明確知悉系爭保險丙型之身故保險金,係按身故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當時保險金扣除額,與被告收齊身故保險金申請文件後第一個資產評估日計算之保單價值總額比較,兩者中之較高者,則曹文繡既投保系爭保險之丙型險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原告自僅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丙型保險金給付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故被告於曹文繡身故後,依曹文繡身故當年度保險金額250萬元(本件無保險金扣除額,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所謂保險金扣除額係指要保人曾經部分提領保單價值總額而需自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之金額,被保險人曹文繡既未提領保單價值,自無該條所約定應扣除之保險金扣除額)與受理申請保險金之文件後之第一個資產評估日計算之保單價值5,056,810元中高者,而給付5,056,810元之身故保險金,亦有原告提出保險金理賠對帳單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確已依約給付保險金,至為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丙型之身故保險金僅得
就被保險人身故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給付當時之保險金扣除額)及被告收齊申請身故保險金申請文件後第一個資產評估日計算之保單價值總額「之較大者」,致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而不能請求保險給付,顯失公平,況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保險公司收受保險費即應負擔賠償義務,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除可獲得保險金給付外,自得另請求給付委任買賣短期債券之本利,被告卻僅給付委任買賣短期債券之本利,未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請求云云。惟查依保險法第1條及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所定,茍如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丙型身故保險金僅得就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中給付其中較高者為無限,則依保險法第1條、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被告亦僅負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之義務,故被告祇須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250萬元即足,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仍須就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中較高者為給付,故被告須給付保單價值5,056,810元,較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優惠甚多,顯難認有何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顯失公平之處,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互惠原則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僅須就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中較高者為給付係屬顯失公平,尚屬無據。
㈥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5,056,810元僅係要保人曹文繡躉
繳5百萬元之委任買賣短期債券之本利,被告依保險契約尚應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查若認曹文繡給付予被告之5百萬元係委任被告買賣投資短期債券,則曹文繡顯然並未給付予被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則原告自亦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要保人曹文繡躉繳之5百萬元性質上係屬保險費,至為明確,且系爭保險契約亦明確約定曹文繡躉繳之保險費扣除必要費用後,由被告受託投資短期債券,曹文繡躉繳之5百萬元自兼具保險費及委任投資短期債券之性質,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5,056,810元,自屬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又原告主張曹文繡自93年9月20日投入5百萬元至95年5月17日死亡時,投資期限1年8個月,獲利僅56,810元,年獲利率為萬分之68,尚不及銀行利率,要保人亦無投資之必要,自屬顯失公平云云。惟查曹文繡投保系爭保險時,已與被告約定投資金額係以第一期保險費餘額加計保費入帳日至投入日期間之利息;又第一期保險費餘額則係第一期保險費減去契約附加費用,再減去每月扣除額,此觀原告提出之專案約定書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2頁),故曹文繡與被告約定之投資本金自始即係4,875,168元【即投資金額=第一期保險費餘額(第一期保險費餘額4,874,900元=第一期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每月扣除額)+保費入帳日至投入日期間之利息268元=4,875,168元】,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95年5月17日期間約1年8個月獲利181,642元(即5,056,810元-4,875,168元=181,642元),其年息約2.236%【計算式:181,642元÷20個月(即1年
8個月)×12個月÷4,875,168元=2.236%,小數點3位以下4捨5入】,確已符合曹文繡投保時之專案約定書約定專案期間宣告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2%(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亦自認其獲利共計181,642元(見本院卷第6頁),並無原告嗣後主張獲利僅56,810元,年獲利率為萬分之68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2頁),況曹文繡於93年9月20日簽立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中已明白告知被告「僅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見本院卷第11頁),而現金保險公司販售之投資型保單,若屬單純投資型之保單,保險公司原則上不負投資之盈虧,曹文繡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其職業係擔任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衡情當對商業市場機制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獲利既有約年息2.236%,顯與當時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相當,自難認有何對要保人或受益人顯失公平之處,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其約定為有效。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22條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條約定以被保險人身故當年度保險金扣除給付當時保險金額扣除額,及保單價值總額中之較大者,且當年度保險金額僅為保險金額之1倍之約定,應屬有效,故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曹文繡身故當年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中較高者,即保單價值5,056,810元,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再給付保險金額250萬乘以1.1倍即27
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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