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 鄭勝強 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致令他人如附表編號所示四、五之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 顏志裕 與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蘋果樹泡沫紅茶店」之丙○○生有嫌隙,甲○○為替不知情之顏志裕出氣,遂獨自起意邀集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蘋果樹泡沫紅茶店」店門外,由甲○○向店內丟擲黑色液態狀之不明物質二包,由乙○○向店內丟擲黑色液態狀之不明物質一包,共同毀損店內丙○○所有之飲料封口機一台、果汁機二台、電錶設備等物損壞,並致該店內之飲料材料一批及牆壁遭污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同年月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崇仁黃信惠 、甲○○、乙○○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張、估價單一張、銷貨單一張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成立要件中所謂「毀損」,仍係指破壞壞物品之全部或一部,使其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而言;而「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二人分別向店內丟擲黑色液態狀之不明物質二包及液態狀之不明物質一包,致使告訴人丙○○所有之飲料封口機一台、果汁機二台、電錶設備等物損壞而無法使用,並致該店內之飲料材料一批及牆壁遭污損而不堪使用,須再購買新的飲料材料始得使用及雇請他人粉刷牆壁,始足以將被告所污損之部分予以覆蓋,此亦據證人丙○○證述甚詳,故被告所為已損壞飲料封口機一台、果汁機二台、電錶設備等物並足以使飲料材料一批及牆壁遭污損而不堪使用,致令不堪使用,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毀損之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為論以毀損罪,固非無見,惟因被告除損壞封口機一台並致飲料材料一批致令不堪用外,並造成果汁機二台、電錶設備之損壞及牆壁遭污損而不堪使用,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二人損壞果汁機二台、電錶設備及污損牆壁,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此身心俱受戕害,迄今近五個月精神均處於恐懼狀態,未能復原為由提起上訴,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替顏志裕出氣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泡沬紅茶店丟擲黑色液態狀之之不明物質,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飲料封口機一台、果汁機二台、電錶設備等物損壞,及店內之飲料材料一批、牆壁遭污損而不堪使用,且告訴人稱其因此次店遭毀損,忍痛關門,放棄泡沬紅茶店之生意,並只能四處打零工維生,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飲料封口機壹台
二、果汁機貳台
三、電錶設備
四、飲料材料壹批
五、店內牆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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