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選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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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選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㈠被告己○○係永和市市民代表,並為民國(下同)94年底台北縣永和市第三選區縣議員議員選候選人,為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以便能於94年12月3日投票之該屆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競選總部秘書長即被告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6日18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怡人園」餐廳,基於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為刑求賄賂之方式,舉辦10桌餐會,該餐會對外宣稱以募款餐會方式進行,但實際上並未販售餐券,而是由被告己○○找被告甲○○採認桌方式,由被告甲○○於同年10月21打電話給姪子乙○○(另為緩起訴處分)要求乙○○同月26日找人前往怡人園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乙○○當日則找其找庚○○(起訴書誤載為「郭」 柏成 )、丁○○、丙○○(以上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免費接受餐飲招待,被告己○○於餐會中途上台致詞並逐桌敬酒要求參加餐會民眾支持他參選台北縣議員,並於餐會結束後親自支付怡人園本次餐會全部款項,達成其投票行賄之目的。㈡被告己○○另於94年10月26日10時49分接獲渠重要支持者戊○○來電(起訴書誤載為己○○打電話給戊○○),要求戊○○找支持渠參選之民眾聚餐,費用則由己○○負擔,戊○○口頭上答應要幫忙渠找人聚餐,但該餐會實際上並未舉辦,因認被告己○○、甲○○2人上開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另被告己○○上開事實㈡所為,則另涉犯修正前同條第
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事實㈠之時間、地點舉辦上開募款餐會,當天來參加的人約有80餘人,共募得約兩百餘萬元,並由該募得款項中支付上開餐會費用約新台幣(下同)
6萬餘元;另坦承於94年10月26日10時49分許,確曾與戊○○通過電話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事實㈠、㈡之犯行,辯稱:當天募款餐會捐款的民眾,伊都有開臨時收據給他們,事後並有補給正式的收據,並依法向監察院陳述募得款項之金額,該次募款係為第16屆台北縣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經費使用,當天捐款的民眾有很多係伊朋友幫忙找來的,但並沒有用所謂的「認桌」方式,甲○○即係伊朋友之一,餐會之前伊有寄邀請帖給甲○○、乙○○等人,並曾在餐會前打電話給甲○○要他幫忙找有錢的朋友捐款,餐會當天庚○○、丁○○、丙○○有來參加,但伊當時並不知道是誰找來的;另伊與戊○○通上開電話的內容中,並未提到要舉辦餐會的事,戊○○亦非伊金主,只是純粹聊天而已等語;訊據被告甲○○亦坦承確曾參加上開事實㈠之募款餐會,並有捐款30萬元予被告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餐會當天伊係答應捐款,是事後才捐款,伊與己○○是好朋友,乙○○、庚○○、丁○○、丙○○都是伊侄子,他們4人都有來參加上開餐會,伊並曾打電話請乙○○來參加餐會,庚○○、丁○○、丙○○3人都是乙○○找來的,伊不知上開餐會的費用係由誰支付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己○○於上開事實㈠之時間、地點舉辦上開募款餐會,
並募得之捐款款項中之65000元(含營業稅3095元在內),用以支付上開餐會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己○○、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乙○○、庚○○、丁○○、 郭國權 4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均相符,復有怡人園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94年11月9日,消費金額65000元,以 誠家 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
⒉又被告己○○競選上開台北縣縣議員乙事,曾依法向監察院
申請「政治獻金」專戶使用,並於舉辦上開募款餐會前,曾寄發載有「縣議員參選人己○○募款餐會」等語之怡人園請柬予被告甲○○等金主等情,業據被告己○○、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監察院秘書長94年10月28日(94)秘台申政字第0941809355號函影本及其所附94年公職選舉空白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領取單各乙份、怡人園請柬正反面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人員 林高吉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有這個募款餐會,我也有去參加,己○○本人約於餐會前4、5天親自打電話給我,邀我參加,並有寄送邀請卡給我,....,現場有服務人員負責登記參加者的捐款金額,而我當天則捐助新台幣2萬元」、「....,我有捐助2萬元的競選經費給己○○,其他則無支付任何費用」、「....,選舉完後我有接到己○○助理的電話,說要開收據給我,問我要以公司名義還個人名義開立,我則告訴她的助理表示以個人名義開立即可,....」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11號卷第86頁反面、第116頁)、證人 莊美女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己○○的助理在該募款餐會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因為選舉需要募款所以辦個餐會,邀請我與我先生 陳永茂 參加,並希望我能帶幾個熱心的朋友一起過來,94年10月26日晚上我與我先生陳永茂及友人 黃清吉 、 鄭美良 、 吳靜娟 、洪茂松共6人一起參加該餐會,其中我先生陳永茂及黃清吉沒有投票權」、「每次選舉時,若有候選人請我捐款贊助,我都會捐一些,己○○向我募款時,我原本也要捐,所以才會邀請朋友一起參加餐會,但因為我先生準備要開刀,我心情不好,加上開刀需要費用,所以最後我並沒有捐款」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第121、122頁)、證人 郭燦華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約於10月26日舉辦餐會的一週前接到由己○○競選總部所發出的餐會邀請函,過了幾天就有一個自稱是己○○競選總部的男性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餐會邀請函及問我10月26日當天晚上能否參加這個餐會,我當時回答他可以,不過因為當天我臨時有事無法參加,我就請我太太 彭麗妘 代表我參加,並當場捐款1萬元給己○○當作競選經費,表示我對她此次選舉的支持,我願意提供我前述贊助縣議員候選人己○○的捐款收據乙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第103頁正面、第128頁)、證人 曾銘佳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月、11月間接到募款餐會邀請函,決定於參加當日轉交
1萬元給己○○,支持他競選本屆台北縣縣議員,故當日餐會時我就將1萬元交給己○○,之後餐會期間我便無繳交任何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反面、第141頁)、證人 買季蓁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該餐會,該餐會是募款餐會,約於餐會數日前,己○○的助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在94年10月26日晚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怡人園餐廳有這個募款餐會活動,所以我就告知永和市青青商會的會員有這個活動,希望大家自由樂捐贊助本會顧問己○○,而當天本會會友 陳仁洲 及 邱義騰 各捐款6000元,另外本會會友還有 李敏華 及 黃冠智 等約7、8人參加該募款餐會,他們有捐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反面、第13
2頁)、證人 廖信夫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己○○在該餐會之前幾天致電給我,說因選舉要辦募款餐會,但經費不足,希望我能捐款贊助,所以我以永盈建設公司的名義,開立30萬元的支票在餐會當天交給她的助理,該助理當場就開立收據給我,餐會當天我是獨自前往,並無其他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反面、第146頁)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林高吉、郭燦華、買季蓁、黃冠智、李敏華、曾銘佳、廖信夫(即永盈建設)所提出94年10月26日上開募款餐會之贊助捐款收據存根影本各乙紙可佐,足認被告己○○於94年10月26日晚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怡人園餐廳所舉辦之上開餐會,應係乙個「募款餐會」,即當時台北縣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己○○為籌募其個人競選經費之目的,所舉辦具有無償捐款性質之餐會,而非乙個由被告己○○無償提供宴飲與有投票權人食用之免費招待,且被告己○○於餐會之前,並曾寄送多封邀請函即上開怡人園請柬予可能捐款之人即林高吉等人收受等情,均堪認定。
⒊至於公訴人以被告上開餐會並未販售餐券,並係由被告己○
○找被告甲○○以「認桌」方式進行云云,按有關募款餐會之進行方式,政治獻金法內並未有明文規定須以「販售餐券」之方式行之,且被告己○○所舉辦上開餐會確係乙個「募款」餐會,且參加人員林高吉、郭燦華、買季蓁、黃冠智、李敏華、曾銘佳、廖信夫(即永盈建設)等均有捐款予被告己○○等情,均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則公訴人僅以被告己○○所舉辦上開餐會實際上並未販售餐券乙節,即逕認被告己○○所舉辦上開餐會係對有投票權人之免費招待餐飲云云,顯有未合。又公訴人另以被告己○○找被告甲○○「認桌」云云,不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並供稱其於參加上開募款餐會後,確有捐款30萬元予被告己○○乙情明確,而公訴人就所謂「認桌」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被告己○○並提出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 孫銘仁 、 孫銘中 、 廖志鴻 3人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94年10月29日、被告甲○○94年11月19日贊助捐款收據存根影本各乙紙及孫銘仁、孫銘中、廖志鴻94年
11月1日、甲○○94年11月21日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影本各乙紙、第16屆台北縣永和市議員擬參選人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政治獻金專用帳戶存款影本、監察院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第2期各乙份及被告己○○競選總部記事本(即內帳)影本乙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審閱其內容後,亦均與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上開捐款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公訴人以被告己○○找被告甲○○以「認桌」方式進行上開餐會,而涉有對有投票權人免費提供招待餐飲云云,亦有未合。
⒋另證人乙○○、庚○○、丁○○、丙○○4人於94年10月26
日均有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並均未捐助任何款項乙情,雖據證人乙○○、庚○○、丁○○、丙○○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4至13頁、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至14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至18頁)相符,而堪採信。然乙○○、庚○○、丁○○、丙○○4人於被告己○○競選第16屆台北縣永和市縣議員期間,即係參與其競選總部之義務工作人員,幫忙散發文宣、騎機車宣傳造勢等競選工作,且證人 張寶梅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己○○在永和市怡人園餐廳舉辦的餐會,我記得在己○○成立競選總部的當天,我有找了
5、6位朋友到場表演土風舞,己○○競選總部人員打電話邀約我,廖....,10月26日晚間只有我因礙於情面1人單獨前往赴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反面、第154頁)明確,而衡諸我國社會上競選之常態以觀,一般競選總部內多有義務參與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因該等工作人員均屬無償性質,且多屬該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故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舉辦募款餐會時,同時宴請該等義務參與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或特意舉辦餐會宴請該等義務參與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時,應無對為約其等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交付賄賂之故意可言,是乙○○於94年10月21日15時12分許打電話給被告甲○○之通聯紀錄中,被告甲○○對乙○○所說:「....如果有要幫忙出點錢就出,不要出就去吃就好了,....」、「....,有錢出錢,有力出力,這樣就對啦」等語,並有該次通聯紀錄譯文乙份可憑,仍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己○○、甲○○2人不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甲○
○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利用舉辦上開募款餐會,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己○○、甲○○2人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均為無罪諭知。
㈡上開事實㈡部分:
⒈戊○○於94年10月26日10時49分許,曾打過電話予被告己○
○,被告己○○於該通電話中對戊○○要求找一些朋友辦個人數不受限的餐飲或下午茶等語,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並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譯文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⒉戊○○於上開時間之所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己○○係因為其
舅舅要其支持被告己○○,並問其有無幫忙之故使然,此揆諸上開通聯紀錄譯文載有「(戊○○說)我舅舅說叫我一定要支持你啦,叫我一定要多幫幫你啦,問我有沒有幫你」等語即明,而被告己○○於當時係參選第16屆台北縣永和市縣議員之候選人,始會藉勢對戊○○說:「有啦有啦,你那邊幫我排一下禮拜天以後的時間,我看看就請他們吃一些比較沒有人數受限的餐還是什麼,好不好?」、「沒有關係啦,....,比如說他們喜歡吃什麼,看你怎麼處理,你告訴我一下」等語,此亦有上開通聯紀錄譯文乙份可佐,不僅衡諸一般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多會利用時間、機會宣傳宣自己政見,爭取選民支持之常見做法相同,且被告己○○該次與戊○○之通話中,到後來被告己○○亦改稱:「就按門鈴,然後就到一個家裡,就準備一些水果,就7、8個人下來,那水果我們來準備」等語,此亦有上開通聯紀錄譯文乙份可參,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6日上午10點49分是否曾經打過一通電話給己○○?)有」、「(是否記得打電話給己○○的目的?)聊到一些競選的事務,因為他有參選,我有跟他問候一下」、「(你在電話中是否有與他談到聚會的事情?)有,因為我們常常會不定期聚會,我在問候的時候,己○○有提到要吃飯,我說好,但是我後來很忙,沒有約成」、「(己○○要你找一些人聚會的目的為何?)因為己○○要競選,希望多一點人脈,也希望有些人多瞭解他的政見」、「(當天有無談到聚會的方式?)有提一下,但是沒有結論」、「(是否記得大概是什麼方式?)大概是談到吃飯或是到我家或那裡聚聚」、「(當時有無提到如果有聚會,費用何人負擔?)有稍微談到,己○○他說他要負擔,我說我也可以請,但是沒有結論」、「(後來是否有再去約人?)沒有」、「(當時你們所說要聚會,是否有談到要去拉票的事情?)沒有」、「(你是否知道己○○要競選議員?)知道」、「(通聯紀錄中,己○○有無對你說我看看就請他們吃一些比較沒有人數限制的餐廳?)有」、「(你在偵查中,是否說過己○○說要請大家一起吃飯,拜託大家支持他選舉,他要闡明他的政見,是否說過這些話?)有」、「(吃飯的錢,己○○是否有說他要請?)他有說,但是我有回答說我也可以請」、「(你與己○○的團體為何?)有時候是社區的活動,有時候是學校的家長會活動」、「(你在社區活動、家長會擔任何職務?)義務性的主委及家長會委員」、「(請提示94年10月26日電話譯文,己○○在電話譯文中並沒有講到要拜託大家支持他選舉這段話,你剛剛也作證他並沒有講到幫他拉票的事情,為何在偵查中會講出己○○說要請大家吃飯拜託大家支持他選舉,他要闡明他的政見這段話?)偵查庭時是我自己講錯了,己○○沒有請我幫他拉票,但是己○○平常有幫社區處理事情,我主動會想要幫助他,在電話中一開始有講到選舉的事情」、「(偵查中沒有談到吃飯的錢誰付,但是你說己○○說他要請,這是表示己○○要付錢還是客套話?)應該是客套話」、「(監聽譯文裡面你說我舅舅叫我一定要支持你,叫我一定要多幫幫你,問我有沒有幫你,己○○說有啦有啦.......,己○○是否有主動請你安排星期天以後的時間,請他們吃一些沒有人數受限的餐廳?)有,但是後來我們都很忙,沒有安排成」、「(接著你又回答,請吃飯這樣不好意思,是否是因為己○○要出錢不好意思?)不是,因為己○○很忙,我耽誤他很多時間,覺得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相符,足認被告己○○最後因競選經費考量,將原提議之餐飲或下午茶改為一般家庭之聚會、拜訪屬實,而依社會之常情,前往拜訪之客人所會攜帶水果或禮物前往,亦屬多有之事,且一般水果之物,價值亦屬有限,故被告己○○說「水果我們來準備」等語,自不當然即屬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一定行使而預備交付賄賂之故意及行為可言,更遑論最後戊○○亦未真正為被告己○○找人舉辦餐飲、下午茶或家庭聚會,是戊○○與被告己○○上開電話內容,僅屬一般客套應酬之對話而已,至為顯然。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
訴人所指利用與戊○○上開電話機會,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己○○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