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筆,各為⑴新台幣(下同)366,000元、⑵2,200,000元、⑶2,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還款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分別攤還本息至⑴94年9月11日、⑵94年8月11日、⑶94年8月12日,現尚欠本金2,212,0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另原告名稱已於93年3月19日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除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
3月19日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12,0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