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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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41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七賢二路三五號二樓之一)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被告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麥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因倫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光良 已於民國94年2月8日死亡,且迄未依法補選董事長,為免延滯案件進行,聲請本院依法為倫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故其聲請本院於95年度訴字第1041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被告倫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本件另名被告乙○○為倫麥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該公司股份達4,000股,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足認乙○○對於倫麥公司顯屬於有重大利益之人,爰選任乙○○於聲請人與倫麥公司間,就本院上開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時,為倫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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