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31號
原   告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雪
       邱炎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金鳳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
佰萬元,應繳裁判費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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