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詹益星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蔡仲威 律師
被 告 詹朝福
追加 被告 詹益賢
詹朝貴
詹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並追加備位之訴: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更正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
地農舍北邊外側水溝中心點至北全部歸原告所有。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尚未經實際測量其面積,爰暫依原告所提出之
資料以36坪(119平方公尺)計算,核計為380,800元(計算
式:119㎡×3200元=380,800元)。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6-4、6-1
2、6-13、6-14及6-15等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書無效,
並要求將原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且回復為兩造共有。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所主張其就台中市○里區○○段6-4
、6-12、6-13、6-14及6-15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核計
為6,700,800元﹝計算式:(3474㎡+2094㎡+739㎡+2782
㎡+173㎡)×3200元×2094/9262=6,700,800元﹞。
三、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為6,70
0,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429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6,429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應另補提訴之追加狀繕本3份送達予追加被告詹益賢、
詹朝貴、詹朝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