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6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原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余欣慧 律師
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被付息機構溢扣繳
納予被告之稅款新台幣五、八三七、五七一元,及自被扣繳日起,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既未得被告同意,且備位聲明係原告慮其先位聲明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增加被告防禦負擔,妨礙訴訟順利終結,本院認其追加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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