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19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係不起訴之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至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裁定以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尚有未恰。㈡按95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係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機車行駛道路之機車駕駛執照;復如駕駛人係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一,且其駕駛道路除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5、6款等規定情形者,如依規定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情形時,既其駕照使用已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事實在案,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使用之上開駕照,故本案駕駛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核已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具體事實,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之駕照之持照條件行駛公路,當為明確,自應以其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為吊扣處分。㈢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行為人,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於短期內再犯之目的。本所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已領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5日晚上7時29分許,飲酒後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檢,並測得受處分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公克,由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5日高警交字第N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
5月1日高監營字第0980019175號移送書、98年4月16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次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㈢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3萬元予高雄縣政府教育局,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6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50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足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堪認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情形應不得就異議人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再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據上,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恰。惟因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3萬元,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受處分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5,000元(即45,000-30,000=15,0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45,000元罰鍰部分,另為裁處15,000元罰鍰之諭知,並無不合。
㈣本件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業據受處分人陳明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原審卷可稽,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受處分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法後之規定及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而不另為裁定,亦無不合。至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是否另涉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㈤至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對此於原審並未聲明異議,不在原審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但受處分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3萬元完畢,且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重機車被查獲,其並無重機車駕駛執照可吊扣,認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45,000元罰鍰部分,另為裁處15,000元罰鍰之諭知,並無不合;至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以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而撤銷該部分處分,然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法後之規定及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而不另為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