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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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叁顆、轉風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有關「甲○○與 洪啟隆 等4人在前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賭具1組、麻將桌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記載,更正為「甲○○已抽得400元抽頭金,而洪啟隆、 吳美惠宋紅昌巫明華 在上址所正以打麻將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轉風器1個)、麻將桌上之賭資5,800元(分別為巫明華所有賭資4,050元及宋紅昌所有賭資1,750元)」;另補充證據「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轉風器1個),係被告 林裕德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抽得之抽頭金400元,並未扣案,參以金錢為極易費失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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