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榮
黃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職業為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下稱上開車輛),沿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3公里500公尺處,其明知貨車裝載貨物行駛於道路,應將貨物固定避免散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上開車輛之車斗突然陡升以致其所載運之稻穀散落於路面,適逢 楊斯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 王志英 ,及另有被告李美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先後行經該處,被告李美榮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駕駛之A車因煞避不及,而追撞在其前方之B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美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志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美榮過失傷害及被告黃志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美榮、黃志強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再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6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