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抗告人 黃乾浮 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前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105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王勝賢 ,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至59頁),則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至同年11月2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3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邱璿如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