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上訴人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明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援用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與共犯 古楚 均(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會面,以及於108年1月8日搭載共犯 盧建宇 (另案偵辦)前往律師事務所等事實,均是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犯罪行為後,則各該協助他人應對偵訊之行為,不能作為其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原判決之採證,已違反一罪一罰之各罪均需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㈡共犯 古楚均 雖指證上訴人涉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惟
其就交付贓款予上訴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物品、所得報酬之證述,前後不一,具有嚴重瑕疵,不足憑信,原審猶採為斷罪之依據,洵有違誤。
㈢原審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提出共犯盧建宇之偵訊筆
錄,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原審竟未命再開辯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至6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3罪刑(另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之補強證據法則,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而需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用以擔保或增強其證明力,是以所補強者,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是依憑上訴人已供承引介古楚均加入盧建宇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古楚均於107年11月間再行加入該詐欺集團時,曾告知上訴人,嗣後其於同年12月因本案為警調查時,上訴人亦偕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黑 」之友人與古楚均見面,提供建議;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8日搭載盧建宇,前往律師事務所,為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委請律師等情;及證人古楚均、 劉沛柔 、 余庭欣 、 杜庭妤 之證詞;再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等證據。並就上訴人辯稱:伊早於107年8月26日即離開前揭詐欺集團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倘上訴人當時確已退出該詐欺集團,古楚均何以於前述再行加入詐欺集團時,特意告知上訴人,事後古楚均為警調查時,復協同友人與其相約碰面,商討對策,其後更與盧建宇見面,為集團內成員委請律師,自足以佐證古楚均之指證屬實;而證人古楚均自始就其於某捷運站附近交付本案贓款予上訴人乙節,所陳並無二致,其復無任何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僅因記憶有限,未能全然還原事發時之客觀狀態,尚無悖於常情,其證詞仍能採信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以上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並非單憑古楚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據,而係認上訴人所供情節,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綜合卷內證據判斷後,已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此部分,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原判決業已說明: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盧建宇於另案證稱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惟僅從事2、3次犯行,欲證明上訴人確未參與本案之犯行云云,惟因與上訴人已自承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4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上訴人經第一審判刑後,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之供述不符,尚不足採憑等詞,乃未予無益之調查,要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亦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