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唐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唐岳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月間時」更正為「8月2日」、第5行「以每盒新臺幣」補充為「以每盒之購入原價新臺幣」、第6行「聯繫販賣電子煙油乙盒予 張智堯 」應更正為「聯繫販賣電子煙油七盒予張智堯」、第7行「貨到付款」補充為「貨到付款(代收金額為8739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海巡署金馬分署」更正為「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處分手中持有含有 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煙油之動機,乃以購入原價販售而轉讓予他人,置國民身體健康於不顧,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家境貧寒(見偵卷第7頁)、轉讓之數量、對象人數、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本案販售張智堯電子煙油,係以貨到付款方式為之,而該代收款項即商品價值為新臺幣8739元,有卷附全家便利商店之訂單編號及寄件資料等資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子煙油經鑑驗後確認含有尼古丁成分(共餘17顆,見卷附第23頁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固屬禁藥,然扣案電子菸油既非屬違禁物,且為張智堯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85號被告廖唐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7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唐岳明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轉讓,否則即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間時,透過FACE
BOOK網站上「RELX臺灣資訊」之社團,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20元之代價,聯繫販賣電子煙油乙盒予張智堯,並旋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出貨至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立賢店,並由張智堯領取而既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唐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張智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海巡署金馬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09年10月23日屏檢驗字第10930166500號函文及檢送之檢驗報告、全家便利商店109年12月21全管字第3102號函文及檢附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FACEBOOK網站截圖2張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唐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構成藥事法同條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云云,然本件證人張智堯遭查獲之電子煙油數量非多,被告亦辯稱:我只是將未施用完的煙油原價販賣,販賣對象也只有張智堯一人,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之進貨成本,而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果有營利之意圖,而得構成販賣禁藥罪嫌,另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葉育宏